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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红旗:应该反思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副作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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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7-2-21 00:18:2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     【笔者2013年撰写并公开发表《颁行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,终止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》一文,指出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存在严重的弊端,已经沦为纵容未成年人无视社会法律底线、无视人生道德底线的挡箭牌。今年频频发生的未成年人伤害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,进一步证明,我国急需修改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,加大对未成年人伤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力度,否则现行的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将继续误导未成年人把犯法当成儿戏,结果是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同龄人的伤害。重构2015/6/27】【近日公安部终于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征求意见稿,对14岁以上未成年人严重触犯法律者给予相应的惩戒,笔者对此点赞。2017年2月19日】

      颁行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,终止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

      重构(生命智力学、空中南水北调、山海经文化产业、共福社会)

     我国2006年颁布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,其立法初衷是好的,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也取得一些好的效果。但是,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,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曝露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;例如,由于“未成年人”的概念过于宽泛,客观上造成“高龄未成年人”犯罪成本过低,并分散了对“低龄未成年人”的保护力度。有鉴于此,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,重新制定颁行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,终止现行的“未成年人保护法”。

      大量事实表明,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,越来越多的“高龄未成年人”(指15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,建议使用专有名词“准成年人”),他们的社会心理年龄和生理年龄都出现了早熟现象,因此其行为越来越具有成年人性质,其中许多人已经拥有了相当程度实施犯罪的能力;而且,他们实施犯罪的情节也越来越严重,恶性犯罪(性侵犯罪、抢劫犯罪、伤害犯罪、故意杀人犯罪)越来越频发,对社会危害也越来越大,国家急需加大遏制“准成年人”犯罪的力度。

      与此同时,严重侵害“低龄未成年人”(指1岁至14岁的少年儿童,建议使用专有名词“幼年人”)的案件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发态势,而且已经对许许多多家庭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,为此国家急需加大对“低龄未成年人”的保护力度,特别是要增加“及时跟踪监护人是否履行其监护责任,确保合格监护人不缺位”的内容。

      在这种情况下,目前继续执行“笼统保护1岁至未满18周岁”的未成年人保护法,不加区分“准成年人”和“幼年人”的“保护”,在客观上具有暗示“准成年人”犯法成本较低的效应,不但不利于遏制“准成年人”犯罪,反而让一些“准成年人”形成“犯罪没什么大不了的”侥幸心理。此外,社会上不少人(包括某些触犯法律的“准成年人”的家长)也在利用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,达成纵容、包庇“准成年人”犯罪行为的目的。因此,从某种意义上说,这样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不是真的在保护这些“准成年人”,而是在害这些“准成年人”。

      制定颁行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,需要从法律上界定“准成年人”和“幼年人”之间的年龄分界线。笔者建议以“是否具备实施暴力犯罪的身体条件”作为划分“准成年人”和“幼年人”年龄分界线的依据,即“准成年人”的年龄段在15岁至未满18周岁之间,“幼年人”年龄段在1岁至14周岁之间。

      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对于触犯法律的“准成年人”,可以适当减刑。具体来说,建议18周岁未满的当事人按成年人刑罚标准减刑10%,17岁当事人减刑20%,16岁当事人减刑30%,15岁当事人减刑40%。

      由于“准成年人”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劳动、创造财富的能力,法律上应当允许他们从事一些能够获取劳动报酬的工作(包括自己创业),相关内容应该列入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条款之中,并适当修改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。

      毋庸置疑,制定颁行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,是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提高与发展,既有利于真正的保护“准成年人”、维护“准成年人”的合法利益,也有利于突出对“幼年人”的保护意识和保护力度。有鉴于此,笔者期待着法律界有识之士、全国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参与此事,并建议全国人大把制定“准成年人和幼年人保护法”列入到2014年的立法工作日程之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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